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97年度執他字第242號案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9月4日以95年度重上更字(三)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他字第242號案件執行時,於97年4月17日寄發與異議人之緩刑通知書係記載「緩刑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6 日止」,緩刑期間記載8年,與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期間5年不符,顯有錯誤;另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緩刑新舊法後,以修正前緩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亦即緩刑之效力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主刑緩刑執行亦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惟本件執行命令認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效力不及褫奪公權,並通知異議人任職機關及銓敘部受刑人褫奪公權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致異議人受有執行命令於適用新舊法條不當造成解除職務或不得請領退休金之不利益,故就上開執行命令違誤部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82年度台聲字第9 號裁定揭示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9月4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異議人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 年確定,嗣將之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案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24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異議人就上開案件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是異議人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自屬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