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乙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經判決確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以下稱前案數罪),嗣受刑人再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亦經判決確定(以下稱後案數罪),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數罪及後案數罪並無裁判確定前之數罪併罰關係(其中附表編號
4、5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之後),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前案數罪與後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再者,聲請人雖另就前案數罪及後案數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前案數罪即如附表編號1、2、3、6之案件,以及後案數罪即附表編號4、5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數罪及後案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裁定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準此,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不得減刑及已視為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