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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而未減刑者,應由檢察官先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再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合定其應執行刑,否法院因無從就其中未經聲請減刑之部分依職權逕為減刑,且如仍依聲請逕予合定其應執行刑者,則檢察官仍須另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將空耗司法資源,故應予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由檢察官另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聲請,較合乎經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竊盜、搶奪、強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96年度易字190號、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均應減刑但尚未向法院聲請減刑,故檢察官聲請書中雖以上開所示之罪已經減刑而聲請應定其執行刑,即有未合,揆上說明,本院因無從審酌未聲請減刑之部分,而與已經減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