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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5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是以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法院就被告之聲請而為裁定。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1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7年4月24日繫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

惟該案繫屬時,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自無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而擔保審判進行之必要。嗣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97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此為受命法官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是當事人對之不服,自應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人誤為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應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3110號案件偵查中,已據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交保後聲請人並無任何不法,亦無「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則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再予羈押,原處分遽以羈押,於法即有違誤云云。

㈡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

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件在不同審級的訴訟程序中,各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同理,於偵查中經起訴後繫屬法院,自更應為相同之解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就偵查中及各審級法院羈押時間、延押期間及延押次數均有不同之計算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於審判中以同審級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如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之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裁定參照)。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謂之「再執行羈押」,係羈押之

被告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為停止羈押之處分後,因具法定原因,而命再執行羈押之謂。是以,若被告係由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既無「停止羈押」之事實,原不生再執行羈押之問題,實係屬「新的」羈押,是乃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特別規定為「準用」,且必須踐行羈押有關程序(同法第117條之1第2項)之故,故學理上有稱此為「廣義之停止羈押」者(參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381 頁)。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之增訂,應係在限制曾經檢察官或法院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被告,若無新發生同法第117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不得再由檢察官或同審級之同一法院命予羈押,並非因此擴張在檢察官或法院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即剝奪嗣後起訴或上訴後之第一審或上訴審法院,就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之獨立性,並使之喪失對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而重新審查之職權,而令受檢察官或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

㈣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8

條第2項案件,前於96年6月27日經警拘提到案由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逕命以5 萬元交保,因被告無法覓保,而改命以1 萬元交保。嗣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其間被告所犯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4 月24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被告經受命法官於97年6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販賣安非他命予鍾國書,而證人鍾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酌檢察官於96年6月27日之內勤訊問中,僅就被告購買、施用毒品部分訊問,而未訊及販賣毒品部分,且嗣後被告亦經降低保證金始順利覓保,故認前開具保並無從保障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兼衡被告果涉有販毒罪行,該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有羈押必要,而處分自97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 號全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係檢察官於偵查中逕命具保,自不影響本院於起訴後依職權重行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復已詳細記載審酌羈押要件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