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97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 由
一、按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及假釋在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茲受刑人已受徒刑執行,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確有悛悔實據,已無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書固以受刑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云云,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業於97年7月2日假釋期滿,故應視為刑已執行完畢。又聲請人之聲請書雖僅謂受刑人「確有悛悔實據,已無執行之必要」云云,未詳述有何具體之事由,然依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電腦短期研習結訓證書、新榮高級中學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註冊證明單、捐款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據、台灣血液中基金會台南捐血中心之捐血回函、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戒毒課程之結業證明書等,足認本件受刑人於服刑中及假釋後,均有尋找工作之意願及行動,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故認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