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0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5 日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異議人即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張俊賢等證述及監聽譯文為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抗告,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一)細究異議人即被告刑事抗告狀所載,無非以其現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亟待手術縫合,對於羈押之處分,心有未甘,其唯恐延誤診治,導致眼球日漸萎縮,造成終身無法彌補之遺憾為由提出異議。惟此並非針對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理由,即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為之異議。又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係以異議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則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要件。再者,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異議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所辯,顯與證人張俊賢、陳慧縈、吳金鴻、陳亞棟、謝華安、林子明、林王政、夏梅芬、夏澤菁、連祥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已足認異議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受命法官依法予以羈押,核屬有據。其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不當可言。至於上開證言、書證是否即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
(二)又異議人即被告雖以其右眼視網膜剝離,亟待醫療置辯。惟其因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向醫院調取病歷後,函請花蓮看守所之駐所醫師代為評估是否被告所言屬實,嗣由該所於97年10月28日將被告戒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眼科門診就診,並診斷為右眼「陳舊性」視網膜剝離,無法矯正或治療,足認異議人被告雖有右眼宿疾,但尚非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此有臺灣花蓮看守所97年10月28日花所衛字第0970003586號函、署立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097000226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向慈濟醫院函詢依據病歷之記載,異議人即被告所罹患之視網膜剝離是否有立即就醫之必要,經以病情說明書回復稱異議人即被告於97年1 月23日該院門診初診,經眼科檢查發現右眼視網膜剝離,電氣生理檢查顯示視網膜仍有部分功能,以一般人而言,應當日即入院手術,惟至今離上次就診已隔10個月,未來即便開刀,也無法預期視力之預後,建議門診複查並評估是否有手術使視力改善之可能等語。則其結論與署立花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二致,即異議人即被告所罹患之右眼視網膜剝離,應已無法矯正或難以矯正治療,且僅需門診複查即可,並無立即就醫之必要,從而依異議人即被告之狀況,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末查,異議人即被告雖自96年3月8日入臺灣台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7年1 月15日即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至同年8 月23日始以被告身分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而異議人即被告曾於同年1 月23日至慈濟醫院眼科治療,慈濟醫院並安排同年2 月13日開刀,然異議人即被告並未遵期接受手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慈濟醫院病歷專用紙各1 份可稽,從而導致異議人即被告右眼無法矯正或難以治療之原因,當非羈押所致,部分原因應屬異議人即被告本身延誤就醫所致,則其以右眼宿疾,亟待手術縫合為由質疑原羈押處分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異議人即被告,經核尚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