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