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詐欺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於收到該處分後,10日內即97年3 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詐欺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7781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甲○○帶鄧鎮禮、戴宏剛與柬埔寨新娘到柬埔寨辦理結婚手續,將結婚文件送交外交部在越南之台北辦事處認證,並等待通知前往面談時,始知該辦事處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認證而返台。聲請人所具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內附呈之護照影本兩份所登載之簽證記錄,可知被告帶同鄧鎮禮、戴宏剛前往柬埔寨之日期為94年7 月8 日,返台日期為94年7 月12日,是被告悉知前開訊息之時間係在94年7 月
8 日至94年7 月12日之間,應可確定;而聲請人於96年6 月21日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附呈之合約書及郵局存摺影本之記載,聲請人係於94年8 月8 日自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與被告,並同日簽立仲介柬埔寨新娘「小燕」之婚姻仲介合約書。然當時(94年8 月8 日),被告已知外交部在越南之台北辦事處已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之認證,竟隱瞞該項外交部已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認證之事實,騙使聲請人與之簽立婚姻仲介合約書,並交付30萬元,顯已成立詐欺罪。復締約後聲請人多次向被告甲○○請求履行合約,惟被告甲○○卻又以聲請人行動不便藉以推託,以跛腳或有改善時,再帶同聲請人與「小燕」於柬埔寨辦理結婚手續,致使聲請人信以為真,而與之簽立仲介婚姻合約書,並交付30萬元,能謂被告非使用詐術?縱被告曾於94年12月初仲介柬埔寨女子陳美玲時,已告知聲請人我國政府已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認證等情,亦無法抹殺其仲介「小燕」期間(即94年8 月8 日至94年12月初之4 個月期間),蓄意隱瞞該項事實之詐欺行為,況被告並未告訴聲請人等待同意認證再辦理結婚手續,否則若有像此甚有爭議之事項,豈會不於合約書內註明,以杜日後紛爭?因認被告甲○○於94年8 月8 日簽立仲介柬埔寨新娘「小燕」之合約書時,既知悉政府已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認證,猶隱瞞該事實,與聲請人簽立仲介婚姻之合約書,並收取30萬元之費用,自屬蓄意詐欺,而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理應成立詐欺罪,豈能因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未超出一般行情,即為其無詐欺故意?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不當,為此狀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8 日簽訂婚姻仲介合約書,內容略以:付款方式,訂婚確定後,由甲方(即聲請人)付介紹人第一期頭期款30萬元整,乙方介紹人(即被告)無條件將甲方辦妥出國一切手續、含結婚證書,乙方將一切手續辦好及柬埔寨小姐交由甲方後,甲方不得拖延第二期款拾萬元整。總金額40萬元整,新娘回台後三天內付清。附註:不含外交部、警察局拿居留證、身體檢查,由甲方自行辦理支出等所載,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為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陳稱:被告甲○○帶同鄧鎮禮、戴宏剛前往柬埔寨之日期為94年7 月8 日,返台日期為94年7 月12日,是被告悉知前開外交在越南之台北辦事處已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之認證訊息之時間係在94年 7月8 日至94年7 月12日之間;惟被告甲○○於96年度交查字第151 號詐欺案筆錄所載:伊帶鄧鎮禮與賴美滿到柬埔寨辦理結婚手續,將他們結婚證件送外交部越南台北辦事處,等待他通知帶他們面談,回台後因辦事處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認證,無法帶他們到柬埔寨結婚等語,似得認於被告94年7 月12日後悉知外交部越南台北辦事處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認證,似有消極隱瞞之詐欺行為。惟:
1.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辦事處)於95年4月5日公告,凡於94年7月21日迄95年1月26日期間申請結婚認證者,自95年4 月10日起重新登記面談,有該辦事處公告在卷可稽,且於被告甲○○於96年度交查字第151 號詐欺案詢問筆錄亦陳:回台後因辦事處終止結婚認證手續,故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能否謂被告甲○○帶鄧鎮禮、戴宏剛前往柬埔寨之日期94年7月8 日與返台日期為94年7月12日間,即知悉辦事處停止辦理婚姻文件認證,尚有疑問。
2.況且聲請人於96年度他字第404 號詢問筆錄中,證述如何辦理與外籍新娘完成結婚手續:首先要到柬埔寨與新娘完成當地結婚手續,然後,依當地核發的結婚證書,辦理新娘入境,再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才完成與外籍新娘之結婚手續等證述,可得知與外籍新娘完成結婚手續需先到當地完成結婚手續後,當地核發結婚證書為首要條件,然辦事處固於上述期間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之認證,惟並非永遠不再開放辦理結婚認證,至何時將開放辦理,固非被告甲○○、乙○○○所能預測,然尚非不能期待我國政府日後會有變通之措施,被告與聲請人締約時間為94年8月8日,雖為停止辦理認證之期間,但非我國人民與柬埔寨人民結婚為不可能,此由辦事處公告於95年4 月10日即重新登記面談,亦即重新開放申請登記面談,足認上開仲介合約之締結,非絕無履行之可能性,則此外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隱匿該項停止聲請婚姻文件認證,用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聲請人之上開指訴應屬無據。
3.又聲請人於96年度他字第404號詢問筆錄中證述為:94年7月間,被告乙○○○說要幫伊介紹外籍新娘,之後就介紹外籍新娘仲介業者甲○○給我認識,甲○○於同年8 月間,引進陳美玲交予伊一同生活,並於簽合約書約定由甲○○辦理依柬埔寨出國及結婚手續,在甲○○將陳美玲交給伊的同時,伊支付第一期新臺幣30萬元給甲○○,後來卻以政府停辦外籍新娘為藉口,一再拖延辦理出國及結婚,所以第二期款10萬元,我還未付清。我與我太太到現在還沒有結婚等語。又於96年度交查字第151 號詐欺案筆錄所陳稱:我告訴甲○○我不喜歡小燕,才換成陳美玲等語,顯見女子「小燕」非婚約締結之當事人,復被告甲○○仲介陳美玲與聲請人,於聲請人同意始將陳美玲帶到聲請人家居住,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然衡以被告仲介「小燕」與聲請人結婚,該收取之費用並未高於一般仲介行情,且若為於仲介新娘為由詐取財物,則為何於女子「小燕」離開後仍仲介陳美玲與聲請人結婚,足認被告甲○○確有履行仲介約定之努力,難認被告等有何詐術施用之情事。
4.從而被告帶同鄧鎮禮、戴宏剛與柬埔寨新娘到柬埔寨辦理結婚手續,且仲介聲請人與「小燕」結婚時,收取相當之費用,嗣經聲請人告知被告不喜歡女子「小燕」,被告等人再次仲介聲請人已離婚之外籍新娘陳美玲結婚,可證明聲請人不喜歡女子「小燕」才為本件婚姻仲介問題之核心,至於外交部越南台北辦事處終止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認證,因事後又開放辦理,應非為不能結婚之主要因素,難謂被告等於受託本件婚姻仲介時,即有施用詐欺之行為之情事;縱被告仲介結婚時已知悉停止認證、未於重新登記面談時間申請結婚文件認證,乃為被告等人與聲請人民事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法律糾葛甚明,即與刑法詐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詐欺之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