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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勒戒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礦業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另聲請書第3 行於「犯罪時間」後補充「為民國96年4月7日,」。

二、本件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