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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乙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