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96年度執聲乙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五、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1、2、4之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 及附表編號4、5、6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