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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乙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