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處已減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7 月18日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以95 年度林簡字第163號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4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處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宣告之沒收,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