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四至六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四至六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