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己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