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 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 號),分別以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其後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
1 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