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乙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