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乙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2號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之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確定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合併接續執行,原應於民國95年5月9日假釋出監。惟因受刑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該院94年度上重字第278 號),嗣該案件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528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12年確定,並與本院前揭94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20年後,執行迄今。是受刑人前開假釋,自尚未開始計算,而難認附表所示之犯罪仍在假釋期間或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10條2項、第12條,修正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