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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罪,均減刑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列日期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均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