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2號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
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4月,嗣於94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法務部以97年4 月28日法矯決字第0970015425號函准予撤銷假釋,有法務部前揭函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定其應執行刑而假釋,嗣經假釋撤銷,依前揭說明,即應認附表所列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