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鍊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一號及二十六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一號及二十六號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二十二、二十七至六十號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2至22及26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至25號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 及27至60號之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22之罪,業經臺彎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此有臺彎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再次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外。其他聲請就附表編號2 至21及26號之罪減刑,並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22、27至60 已減之刑,及附表編號23至2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所為沒收及保安處分之諭知,均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