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3、4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4 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 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應併執行而無應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10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