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附表編號2、3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之罪減得之刑,與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