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甲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風化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風化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裁判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詐欺2 罪,行為雖均在刑法修正前,惟均於刑法修正後始判決確定,是參酌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裁判意旨,本件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綜上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