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妨害電腦使用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受刑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