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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公共危險罪,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減刑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查,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已於96年5月2 日入監服刑,於同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罪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