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乙○○○

甲○○

(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和被告甲○○於民國87年7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同意書末「甲○○售丙○○1993年郎國鈞名下小自客,因不能過戶,又將汽車資料拖欠甚久,致使丙○○深受損失,後甲○○又於85年10月份將汽車尾款交付郎國鈞,使丙○○必須代支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這一切皆是因丙○○信任甲○○所致損失,所以甲○○同意將丙○○代付款項全部代替償還,絕無異議,特立此據。以下空白。」等字(詳如卷內之自證4號)以及自訴人與被告乙○○○於同日訂立之和解同意書末「乙○○○同意,若郎國鈞欠丙○○代付稅款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無法歸還,由乙○○○代為償還丙○○,絕無任何異議。PS車號00-0000。以下空白」等字(詳如卷內自證5號),均係經雙方同意書寫,並非自訴人所私自添加變造,被告2 人明知上情,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分別於88 年3月25日、4月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狀,誣告自訴人變造上開2份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然查:㈠自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簡稱花蓮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有自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所提出證12之「91年8月20日確定書」乙份,內容為

:「丙○○(甲方)與甲○○、乙○○○(乙方)間因債權債務間曾經和解,書寫同意書、和解同意書及切結書三份書表,確實共同書寫於花蓮地方法院服務處,該三份書表係是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號之和解同意書、同意書(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一八八號取回提存物卷內)及切結書。沒有變造及偽造文書一事,特此證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若屬真實,則對於自訴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顯具有關鍵且有利之影響,且該刑案業於91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並發回花蓮高分院更審,自訴人若於同年8月取得該確定書,豈有不立即提出給花蓮高分院承審法官參考之可能?然迄至花蓮高分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時,自訴人均未曾提出證12之確定書,該份文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足認被告所辯:這份日期為91年8月20日之確定書,實際上是於92年2月間由葉源龍律師主筆,因自訴人丙○○帶流氓來恐嚇我們及葉律師,我們被迫製作該份文件,且依自訴人之要求倒填日期,這份確定書不是出於我們的真意等語,尚非無稽。

㈢況且,縱使該91年8月20日確定書,確係出於被告2人之真意

,亦可能係因為雙方事後和解,被告同意息事寧人之緣故而簽名,當不能回溯推論被告於88年3、4月間提出變造私文書罪之自訴時,即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及故意,其理自明。

四、綜上,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上開規定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湯國杰法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時間 │記事 │├──┼────┼──────────────────┤│1. │850613 │自訴人透過被告介紹,向訴外人弘鐵有限││ │ │公司(負責人郎國鈞)購買典當於被告經││ │ │營之嘉益當舖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 ││ │ │小客車 │├──┼────┼──────────────────┤│2. │851028 │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39號為准許丙○○ ││ │ │假扣押甲○○、乙○○○財產之裁定 │├──┼────┼──────────────────┤│3. │870708 │丙○○簽立「切結書」同意於87年7月15 ││ │ │日前撤銷假扣押,乙○○○、甲○○則簽││ │ │立「和解同意書」,同意丙○○取回假扣││ │ │押擔保金(87年度取字第188號) │├──┼────┼──────────────────┤│4. │880325 │乙○○○、甲○○先後向本院對丙○○提││ │880408 │出變造私文書之自訴,指述丙○○在上開││ │ │「和解同意書」末端加字「乙○○○同意││ │ │,若郎國鈞欠丙○○代付稅款新台幣陸拾││ │ │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正無法歸還,由陳││ │ │游秀會代為償還丙○○,絕無任何異議。││ │ │PS 車號00-0000。以下空白」 ││ │ │「甲○○售丙○○1993年郎國鈞名下小自││ │ │客,因不能過戶,又將汽車資料拖欠甚久││ │ │,致使丙○○深受損失,後甲○○又於85││ │ │年10月份將汽車尾款交付郎國鈞,使劉錦││ │ │村必須代支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 │ │貳元正,這一切皆是因丙○○信任甲○○││ │ │所致損失,所以甲○○同意將丙○○代付││ │ │款項全部代替償還,絕無異議,特立此據││ │ │。以下空白。」 │├──┼────┼──────────────────┤│5. │880416 │本院88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請求清償債務││ │ │事件宣判乙○○○或甲○○應給付丙○○││ │ │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6. │880807 │本院88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案件宣判劉錦││ │ │村無罪 │├──┼────┼──────────────────┤│7. │881005 │花蓮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宣││ │ │判駁回乙○○○、甲○○之上訴 │├──┼────┼──────────────────┤│8. │881216 │花蓮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案 ││ │ │件宣判駁回乙○○○、甲○○之上訴 │├──┼────┼──────────────────┤│9. │891214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事件││ │ │宣判,廢棄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更審│├──┼────┼──────────────────┤│10. │900501 │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 ││ │ │件宣判,駁回乙○○○、甲○○之上訴 │├──┼────┼──────────────────┤│11. │910425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案件││ │ │宣判撤銷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更審 │├──┼────┼──────────────────┤│12. │910820 │本院證12:乙○○○、甲○○書立之確定││ │ │書,內容為其等承認丙○○並未變造私文││ │ │書 │├──┼────┼──────────────────┤│13. │911030 │花蓮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案││ │ │件宣判,撤銷原判決,改判丙○○有罪 │├──┼────┼──────────────────┤│14. │920116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案件 ││ │ │宣判駁回丙○○之上訴,丙○○行使變造││ │ │私文書有罪定讞 │├──┼────┼──────────────────┤│15. │920509 │花蓮高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案件││ │ │駁 │├──┼────┼──────────────────┤│16. │920710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駁回劉錦 ││ │ │村對於上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 │├──┼────┼──────────────────┤│17. │920904 │花蓮高分院92年度台聲字第55號駁回劉錦││ │ │村對上開駁回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