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前段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期6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 行中段補充「於同日晚上9時許,」、第5行末段至第6 行補充、更正為「不慎撞及由鍾其修所騎乘搭載趙東慧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鍾其修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肘至前臂多處切割、撕裂傷約5 公分及擦傷等傷害,趙東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挫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鍾其修、趙東慧 2人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第8 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黃泰俊據報前往處理,未發覺前,其主動向該警員坦承酒駕肇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期6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黃泰俊自首,坦承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酒後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