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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花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法商裘樂公司之商標「CHLOE 」,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又明知其於網路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900 元所購得之仿裘樂公司之前揭已申請註冊商標之洋裝1 件(真品市價約65,000元),未經裘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8 月間某日起,透過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ishimusic,在該網站以499 元之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下標。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裝1 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被告所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出於「明知」其商品乃侵害他人商標權者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為「明知」之構成要件事實,亦須由證據證明之,且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無證據不得遽予推論其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賴麗玉警詢時之證詞、前揭拍賣網頁資料、拍賣會員資料、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相關商標資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金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出售領口標有「chloe'」商標之洋裝1 件(下稱系爭洋裝),惟堅決否認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予以出售之行為,並辯稱:伊不是明知故犯,不知道本件商標是知名廠牌,當初是用900 元買來,因為穿過一次,覺得不合適,才想以499 元賣掉,沒有侵權之認識,在拍賣網站上賣的都是用過的二手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但未指明被告係

明知系爭洋裝為同法第81條所規定三款商品中之哪一種,依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係認被告所出售之商品係屬同法第81條第1 款所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至為明確。然經本院核對卷內之商標登記資料,商標專用權人裘樂公司於73年5 月1 日所註冊之商標乃英文大寫「CHLOE 」圖樣,而與其實際使用於商品之商標為法文小寫「chloe'」圖樣,二者並不相符,且註冊商標之圖樣末尾之大寫「E 」上方沒有加逗點,但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末尾之小寫「e 」正上方有一「,」逗點,二者圖樣顯然有別,足見商標權人裘樂公司並未依所登記之圖樣使用於其商品,致生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其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之疑義。又因商標權人裘樂公司實際使用之商標為小寫「chloe'」圖樣,與系爭洋裝領口之標籤所用之「chloe'」圖樣相符,故足認系爭洋裝之製造者所仿冒之商標乃裘樂公司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而非其註冊之商標圖樣,亦甚明確。另本院依職權查閱裘樂公司所設之網頁,發現該公司均係使用「chloe'」圖樣,並非使用註冊商標「CHLOE 」圖樣於商品,從而一般消費者如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洋裝上之「chloe'」圖樣,即係仿冒裘樂公司之「CHLOE」註冊商標圖樣,於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商標法第82條之「直接故意」,至關重要。蓋依常情,被告倘並不知悉「chloe'」圖樣之商標為一知名品牌,如何能進一步知悉上開chloe'」在我國已使用「CHLOE 」圖樣為商標註冊?再進一步去探求二者是否具商標法第58條第1 款所規定之「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而對其在網路出售系爭洋裝產生「明知」為第81條第1 款之商品之認識?此部分既存有疑問,則公訴人單以「CHLOE 」圖樣業經裘樂公司註冊為商標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行為時「明知」標有「chloe'」商標圖樣之系爭洋裝,係屬未經「CHLOE 」圖樣之商標權人即裘樂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

㈡其次,消費者購買商品後,再於網路轉售之行為,基於「權

利耗盡」之原理,應無庸取得商標權人同意,亦即無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問題。唯有當消費者「明知」其所購得之商品乃商標法第81條所規定之仿冒商品之情形,始有商標法第82條之適用。是以,檢察官倘僅證明被告轉售之商品為仿冒者,仍有不足,尚須證明被告轉售時「明知」其商品為仿冒品,始能論被告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責。本案公訴人為證明被告具有販賣仿冒品之直接故意,乃舉證人賴麗玉警詢時之證詞及估價表為證據,以證明系爭洋裝之真品之價格為65,000元,而被告僅以900元之低價購買,即推論被告應明知所購得及轉售之系爭洋裝為仿冒品。然上開推論之前提,應以「chloe'」在花東地區係與知名品牌「LV」、「CD」等具備相同之知名度,始足以推論被告「應」知悉其以900元購買系爭洋裝,價格過低,而就系爭洋裝為仿冒品有所認識。此部分因屬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本院乃函請檢察官舉出足以證明「系爭商標chloe'為花東地區一般民眾所熟知之知名品牌」、「花東地區一般民眾對真正chloe'商標品質有相當之認識,普遍具備識別商品真為之能力」等事項之證據,但檢察官僅回覆以「無證據或資料顯示花東地區民眾智識程度或品牌認知能力低於其他地區民眾」云云,而未提出或請商標權人裘樂公司提出chloe'在花東地區設有何銷售管道,足以使此一地區之消費者有機會接觸或認識chloe'真品之品質及售價,或提出具可信度之市場調查報告,以證明chloe'真品之品質及售價廣為花東地區之相關消費大眾所知悉等具體證據。是以,本院乃依職權以chloe為關鍵字搜尋,查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標示為「chloe」之商品共計1200餘件,其中洋裝部分,其單價自一千多元至數千元不一,但未見如證人賴麗玉所稱之65,000元高價者,亦無從於網路上分辨其品質或真偽。因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於購買系爭洋裝前曾接觸過「chloe'」之商品,而知悉其真品之品質及價額,從而被告辯稱係以900元在網路上購得系爭洋裝,並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與目前網路之交易情形難謂不符,非不可信,公訴人僅憑購買價格乙節,遽行推論被告明知系爭洋裝係屬仿冒品,邏輯上尚非週延,即有疑問,難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

㈢另查,商標法第82條固未規定商標權人就侵害其商標權之人

應先行警告,然本條之構成要件須為「明知」,而現今消費者於購買商品後,再於拍賣網站出售,已成為普遍之現象,消費者能否辨別其所出售之商品之真偽,既有疑問,商標權人如能先行警告,不失為排除消費者因不知所購買及轉售之商品為仿冒品之適當方法。又商標法第82條所定刑罰之目的,乃針對惡意之銷售行為,不包括一時錯誤之行為在內,因此該條特別設「明知」為構成要件,以排除間接故意及過失之行為,並且提高了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使刑罰成為「最後之手段性」,而期待在訴諸刑事追訴前,商標權人若發現有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時,可先予警告,使一時因錯誤而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能自動終止,而不經由司法程序即迅速達成保障其權利之效果,另則如侵害之人接獲警告後倘仍置之不理,繼續為出售之行為,上開先行警告之作法即可使之構成「明知」之要件,故而「警告函」之寄發,為當今智慧財產權先進國家於商標侵害取締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證據保全手段之一。又現今拍賣網站均設有「問答」或「留言」之功能,方便下標者事先詢問問題及事後表達意見,商標權人如認為拍賣之賣主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形,可以利用留言方式予以警告,促使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自動終止,甚為方便、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惟本案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出售系爭洋裝一件,商標權人未利用網站留言告知有違法侵權之情形,反而故意下標購買、匯款,其蒐證之手法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非高明,充其量祇能證明被告有出售系爭洋裝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拍賣之商品為仿冒品,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明知所出售之系爭洋裝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商標權人已註冊之相同商標者,仍容有餘地,尚非全然不能採信,是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另謂被告為英文補習班老師,且為專業網路拍賣家,

參以被告在本件服飾拍賣網頁上,特別將chloe 之商標以特寫方式加以登載,而難認被告對於chloe 品牌無所認識云云。然依卷附被告設於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內,固有被告出售其使用過之二手商品之紀錄,其中亦有拍賣二手服裝之情形,惟皆為數百元價額之低價服飾,且大都亦有商品品牌之標註,但未見知名品牌之高價服裝,足證明被告平日生活所接觸之服裝確實屬於平價商品,而非國際知名品牌,是以其辯稱:伊都是在路邊攤買衣服,不認識chloe'之商標,也不知道其價位及品質,伊賣的衣服大部分都有依照衣服後面的牌子寫到網站上,不是只有這一件,沒有標示的衣服都是沒有品牌的,另露天拍賣網站最多只能放三張相片,若是衣服的特徵比較多,就不會拍到品牌,且本件伊主要是要拍領口的針織圖樣,不是要拍品牌等語,似非無據。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之結果,未發現有應扣押之仿冒品,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批入仿冒品轉售之情形,亦得認系爭洋裝一件,乃被告自網路購來供己穿著,後因覺得不適合,才於網路轉售,並非檢察官所稱「專業網路拍賣家」,至為灼然。另,既無證據得證明法商裘樂公司chloe'商標如同LV、CD、CHANEL、FENDI或GUCCI等知名品牌在我國消費大眾之間享有高度之知名度及形成相當之識別能力,更難期待非都會區之偏遠花東地區之民眾,就chloe 商標有何認識,何況被告職業為英文補習班老師,未曾從事服飾銷售行業,難謂必然有機會接觸過chloe'商標之商品,是以被告將系爭洋裝誤認為非知名品牌之真品,以900元購得,再以499元轉售,主觀上欠缺系爭洋裝為仿冒品之認識,尚非絕無可能,即難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定其行為時有明知系爭洋裝為仿冒品之事實,公訴意旨所為之推論,均非可採,揆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

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