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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花易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花易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光碟片壹片、照片貳張(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均應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呈交之證物光碟及照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光碟片1張及照片2張係其與丁○○於民國97年 8月21日當庭交付予檢察官,而經檢察官留存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內,而上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等情,有卷附上開證物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四張在卷足憑。又觀之上開物品,其中照片部分,警方已另行拍照現場照片附於卷內;而光碟部分經勘驗內容應係監視器之拍攝內容,亦看不出與本案有何關聯。況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丁○○及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丁○○、甲○○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故認上開扣押物實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