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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花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處罰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3月3日以吉警偵字第096800311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案件,經移送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核本件處分書業於民國97年3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處分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業有送達證書乙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處分業於97年3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又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納總額6,000元,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1 日,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