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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花簡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5號、97年度偵字第3681號、97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華東聯超市」(聲請書誤載為「華東聯超商」),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酒櫃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新臺幣418元),得手後欲走出店外,為該店店員汪繼軒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攔停由陳國慶(聲請書誤載為「陳慶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對陳國慶隱瞞其無資力付車資之事實,而向陳國慶表示要陳國慶搭載其至臺東尋人,致陳國慶陷於錯誤,而搭載甲○○至臺東,嗣因甲○○表示尋人未果要求陳國慶搭載其回花蓮市,陳國慶將甲○○載回花蓮市,因甲○○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5,665 元,陳國慶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之1號199 生活百貨公司內,攜該店內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割斷該店用來綁住充電鎚鑽之束帶,竊取該店所有之充電鎚鑽 1支,得手後放在其褲腰帶內而離開。經該店店員乙○○目擊上揭情形而報警處理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繼軒、陳國慶、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0 張、及被告用以竊盜之美工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以行竊現場之美工刀行竊,而該美工刀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服務,竟竊取他人財產、以詐術欺騙他人而獲得載運服務,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對竊盜之被害人之損害已減輕,及其以詐術所取得之利益價值非鉅,與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並無前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嗣後業已返還車資給被害人陳國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諭知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三竊盜行為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