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又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本院撤銷,其於95年間又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50日,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暨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取之財物歸還被害人,犯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