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6號甲○○
中國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甲○○之父王樹德係丙○○前配偶
王樹藩之弟,甲○○於民國90年1月、7月間曾2 次以探親名義陪同其父來台灣探視王樹藩,而未隨其父離境,均於3 個月期間後始離境,甲○○第2 次於90年10月12日離境後,隨即於90年12月20日再以探病為由申請入境,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因前2 次以同事由聲請來台後未與其父同行出境,而未予許可入境。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甲○○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甲○○得以入境臺灣居留並工作,而要求乙○○與甲○○假結婚,約定由丙○○提供乙○○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費用,而與乙○○共同基於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乙○○(另由本院以98年度花訴字第25號審理判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1月23日前往大陸,與甲○○於93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之(2004)湘證字第566 號結婚公證書。乙○○隨即於93年2月2日返回臺灣,先持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於93年2 月19日核發之(93)核字第007475號證明書,並於93年2 月24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核發登載配偶為甲○○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同日再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以配偶身分自任甲○○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取得保證書後,於93年2 月25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認有疑義通知補件而未予准許。嗣丙○○及乙○○為使甲○○取得許可順利非法入境並居留台灣,再由乙○○於93年8月2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辦理對保,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取得保證書後,於93年8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林和男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甲○○。嗣甲○○於94年3 月11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甲○○於94年9月6日出境後,為再次取得順利非法入境臺
灣之許可,承前基於與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9月7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辦理對保,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取得保證書後,於94年9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林和男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甲○○。甲○○於94年12月15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為繼續居留台灣,復承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4月9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取得保證書後,於95年5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人員林秀琴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檢附甲○○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上揭登載不實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在台灣依親居留證而行使之,經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據以核發依親居留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明知不得僱用、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任
何未經許可之工作,仍於94年3月11日甲○○入境臺灣1星期後自94年3月下旬起至97年間止,以每月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僱用、留用甲○○在花蓮縣從事剝皮辣椒、包水餃及蠟肉販售之工作。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本院98年度花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㈡乙○○於警詢及本院98年度花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㈢甲○○於警詢之供述。
㈣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2004)湘證字第566 號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07475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2006)長證內字第3661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44086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甲○○入境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短期停留暨長期居留基本資料卡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被告甲○○雖否認假結婚,辯稱:於90年來台探親時即與乙○○認識並交往多年,始於93年1 月29日結婚,來台後與乙○○共同生活半年後遭乙○○之子陳淵元趕出家門,迫於生計始前往伯母丙○○處從事剝皮辣椒、包水餃之工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來台後約1 星期即至被告丙○○處工作,並無與
乙○○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乙○○、丙○○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短期停留暨長期居留基本資料卡副頁管區警員所為查察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4年
3 月11日入境時面談紀錄所陳述結婚聘金、生活狀況與其於本院陳述及與乙○○所述之生活情況均有不符(見本院卷第26-28 頁)。被告甲○○辯稱係真結婚,來台後與乙○○共同生活半年後始遭乙○○之子趕出家門云云,委無可採。
㈡再依乙○○於偵查中供述於92年3 月30日中風,即乙○○與
甲○○結婚前即已中風,惟甲○○於本院調查時稱與乙○○結婚前,乙○○還沒有中風(見本院卷第27頁),顯與乙○○所述不符,足徵甲○○對乙○○之情況並不瞭解,甲○○辯稱2 人持續交往始結婚云云,顯為不實。另被告甲○○雖提出其投保之保險以乙○○為受益人,惟此不能證明2 人有結婚之真意,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62條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與乙○○無結婚真意,徒具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無非為使被告甲○○得以申請入境臺灣,以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至於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有卷附之前揭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可稽,並未審查前揭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是否為真實,自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可言。又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會審核申請人家庭狀況、前科、結婚原因,如有年齡相差懸殊則不予准許等情,有本院電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與被保證人間是否為配偶關係、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係經實質審核後,始確認並同意為保證人,故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所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且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有實質審查權。從而,本件甲○○與乙○○雖因辦理假結婚,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並進而許可及核發旅行證、依親居留證,使被告甲○○得以持之入境、居留臺灣,惟依前所述,入出境管理局既有實質審查權限,就此部分亦難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相繩,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216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被告丙○○自94年間起起至97年間止,反覆、持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丙○○、甲○○與乙○○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甲○○與乙○○間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和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示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4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犯罪事實㈣違反同條例第83 條第
1 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驗,被告丙○○於本院98年度花訴字第25號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甲○○所犯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已減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犯罪事實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98年度花訴字第25號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明本件願受緩刑宣告,暨經檢察官為緩刑宣告請求,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12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本件被告丙○○部分,係依被告丙○○向本院表明願受緩刑宣告暨經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丙○○及檢察官就丙○○部分均不得上訴。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5 條第1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 │為者。 │。 │共同正犯,新││ │ │ │法並未較有利││ │ │ │被告。 │├───┼───────┼────────┼──────┤│刑法第│罰金1 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 款(│(折合新台幣 3│ │ ││罰金刑│元以上) │ │ ││部分)│ │ │ │├───┼───────┼────────┼──────┤│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規定 │處斷。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得加重其刑│ │ ││ │至二分之一。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2, │較有利於被告││1 項前│第2 條規定,易│000元或3,000 元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為100 倍,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元折算1日 │ │ │├───┴───────┴────────┴──────┤│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