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及其所經營之基甸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甸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債務無法清償,經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 12254號),執行書記官乃率執達員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基甸公司,查封甲○○及基甸公司所有污泥脫水機1套、花崗石大拉鋸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花崗岩拉鋸機2 台、橋式切割機1台、天車2台後,交由甲○○之配偶黃纓婷保管,並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詎甲○○竟於上開查封後至97年1 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之前某日,擅自將前開查封之污泥脫水機1套、花崗石大拉鋸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及花崗岩拉鋸機2台搬移或拆除變賣,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97年1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本院執行處法官會同警員至花蓮市○○路○○號基甸公司現場履勘,發現前揭遭查封之污泥脫水機
1 套、花崗石大拉鋸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及花崗岩拉鋸機2台均已不在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乙○○、黃纓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書立陳述意見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2254 號執行案件附表、動產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97年1月16日之執行筆錄各1份、查封機具相片8張、履勘現場相片5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經搬移及拆除變賣之機具價值不低,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某日,除將前揭機具拆除變賣外,亦將橋式切割機1台及天車2台拆除變賣,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罪嫌云云。然本院執行處人員會同警員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花蓮市○○路○○號基甸公司現場履勘,僅發現污泥脫水機1 套、花崗石大拉鋸2台、花崗石自動研磨機1台及花崗岩拉鋸機2 台不在現場,債權人代理人並表示編號5、6之物品(即橋式切割機1台及天車2台)仍在現場等情,有本院97年1 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