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辯稱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張資為證明,主張其行竊時係在服用藥物後之無意識狀態云云。惟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雖依醫囑服用藥物,然被告所患乃偶發性憂鬱症及長期睡眠障礙,應未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亦無使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所使用之藥物不會影響其行為及辨識能力,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函一份在卷可稽,復以使用電腦遊戲之點數,必須有相當之意識及能力,被告於竊得「遊戲機光碟新天上碑4.6 天將包」後,既能將點數花用殆盡,足認其未因藥物影響其行為或辨識能力,被告上述辯詞顯不足採。爰審酌被告被告有詐欺、業務侵佔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稱良好,並衡被告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