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因未諳法律之規定,而其所承租國有土地有一部分較為低窪,想要堆土填高,乃同意同案被告陳明仲、唐佳木將工程廢土傾倒、堆置該處,致罹此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表示相當悔悟,並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7年1 月24日派員現勘未發現有傾倒之廢土及瀝青,有該局97年2 月14日花環廢字第09703001690 號函及所附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行未所造成環境重大污染,情節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認核屬「法重情輕」,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於民國68年間曾因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68年9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察,為便宜行事而偶觸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明瞭其行為之嚴重後果,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