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6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與」,及第2 行「周春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補充:「、鄭欽華、王秀雲等人」,第3 行「犯意聯絡,」後補充:「及甲○○、乙○○分別與張金來、周春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第 5行、第13行之「鄭欽來」均應更正為「鄭欽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甲○○、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乙○○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乙○○。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 條第1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張金來、鄭欽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被告甲○○與張金來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張金來、周春來及王秀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被告乙○○與張金來、周春來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
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所為,損害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乙○○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