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黃蕙蘭」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黃蕙蘭」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黃蕙蘭」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黃蕙蘭」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任職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時,若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保險契約無效,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8月間某日、93年8月間某日及94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鎮○○街○○號,向黃榮光招攬以其女黃蕙蘭為被保險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險種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契約文件交由黃榮光,告知其得代黃蕙蘭署名於該等文件上被保險人欄,使不知情之黃榮光在該等保險契約要保書或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之被保險人欄中,偽造黃蕙蘭署名後,交還甲○○,甲○○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件投保而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甲○○並未確實對保及確認黃蕙蘭本人同意投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黃蕙蘭查覺有異,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該保險契約無效而主張退費,經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退回保險費連同已支出佣金及津貼損失,計新台幣(下同)185,607 元,致生損害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及黃榮光、黃蕙蘭之權益。」。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明知保險契約內被保險人應親自簽名,竟令不知情之要保人黃榮光偽造黃蕙蘭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文件上,並持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黃蕙蘭、黃榮光之權益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光偽造黃蕙蘭之署名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行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長久,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僅就被告於94年6 月間行使偽造要保書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告訴人已支出之佣金及津貼損失合併列記共185,607 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告訴人已支出之佣金及津貼損失185,607元,係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利益,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公訴人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上開事實欄所載,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一併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受有公司薪俸,為賺取佣金收入,竟未依公司規定辦理對保,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均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3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黃蕙蘭」之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使時間│地點 │險 種│文件名稱 │消費簽帳│備註 ││ │ │ │ │ │單上偽簽│ ││ │ │ │ │ │之署名 │ │├──┼────┼─────┼────┼───────┼────┼────┤│1 │91年8月 │花蓮縣鳳林│新八八大│要保人、被保險│「黃蕙蘭│ ││ │2○○ ○鎮○○街18│發增額終│人告知及聲明事│」之署名│ ││ │ │號 │身壽險、│項書 │1枚 │ ││ │ │ │福祿雙喜│ │ │ ││ │ │ │還本終身│ │ │ ││ │ │ │壽險、富│ │ │ ││ │ │ │貴雙喜還│ │ │ ││ │ │ │本終身壽│ │ │ ││ │ │ │險 │ │ │ │├──┼────┼─────┼────┼───────┼────┼────┤│2 │93年8月 │花蓮縣鳳林│掌握人身│臺壽投資型保險│「黃蕙蘭│ ││ │2○○ ○鎮○○街18│變額萬能│要保書 │」之署名│ ││ │ │號 │壽險 │ │1枚 │ ││ │ │ │ │ │ │ │├──┼────┼─────┼────┼───────┼────┼────┤│3 │94年6月 │花蓮縣鳳林│真愛一世│要保書 │「黃蕙蘭│ ││ │2○○ ○鎮○○街18│情終身壽│ │」之署名│ ││ │ │號 │險(保戶│ │1枚 │ ││ │ │ │回娘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