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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花簡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 72年間曾因侵占罪,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侵害雇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及雇主商譽,惟所侵占之貨款數額尚屬非鉅,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返還侵占款項,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手段、目的、經濟困窘、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於 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