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詎其因積欠姜成虎部分工資未還而不滿姜成虎向其追討,於民國96年8月2日上午某時至其表姪子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54號住處,與丙○○一起飲用米酒約2 杯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同村68號前巷道遇見姜成虎,兩人即為該工資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姜成虎之頭部左右各4 下,姜成虎因之前已有飲酒站立不穩,而順勢倒在後方雞寮圍網上又起身,丁○○竟又用力猛推姜成虎之胸部,致姜成虎倒地後頭部直接撞到柏油路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同日送往國軍805 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又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進行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腫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術後出現神智混亂,人、事、物分辨不清,嗣於96 年9月10日出院病況仍未能好轉,經診斷屬於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後於96年10月1 日起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診斷為腦傷後遺症,合併重度失智症、癲癇症,經以藥物治療後,姜成虎仍有中度智能障礙,記憶力與執行能力有明顯下降現象,現仍處於輕度至中度失智症程度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參諸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姜成虎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毆打姜成虎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因為姜成虎向其大嫂污衊其偷菜,當時是要質問姜成虎為何亂說話,所以僅是用一般的力量教訓他而已,沒有要他受重傷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因積欠被害人姜成虎部分工資,而於上開時間至其姪子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54號住處飲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在同村68號前巷道遇見姜成虎,又因上開工資問題而與姜成虎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姜成虎之頭部後,又將姜成虎推倒在地上,使姜成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8月2日你有無跟被告碰面?)有,在我家,崇德54號的前面,被告去買酒,我們就在我家喝酒,大概喝了1、2杯的米酒,被告在來找我之前也有喝過酒,他來時氣沖沖的說要找被害人,好像是為了錢的事情」、「(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氣沖沖的?)沒有問,只知道喝完後被告就去找被害人,我跟著過去看,就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你有無聽到他們為何什麼事情吵架?)他們講山地話,我聽不懂,他們是互罵,罵到一半就打了」、「只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的胸部而已,後來用推的,被害人倒在地上,耳朵就流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家裡後面與家人聊天,後來聽到罵人的聲音,就到家裡前面看,看見被告氣憤的用雙手拳頭打姜成虎頭部好幾拳後,又往姜成虎胸口打過去好幾拳,後來看見被告很快用右手手臂往姜成虎脖子打過去,姜成虎向後倒地昏迷不醒,被告見姜成虎倒地後就倉促離開,被告是因為沒把姜成虎做臨時工的工資餘款給姜成虎,才會打姜成虎,兩人沒有結怨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係因姜成虎向其大嫂污衊其偷菜,當時是要質問姜成虎為何亂說話云云,然據證人乙○○即被告大嫂於本院證稱:「(妳買的菜有失竊情形嗎?)菜沒有失竊,肉有不見」、「(妳肉不見的事情有無告訴別人?)沒有,但我有罵被告」、「(妳有告訴別人曾經看過被告到你家偷拿肉的這件事嗎?)沒有,我罵他的時候也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害人曾經為了這件事跟妳講過嗎?)沒有,被害人在被打的前兩三天有跟我說,他在外面做了一天的工錢有1100元,老闆將工錢拿給被告,但被告只給他100 元,他要買米都沒有錢,我當時並沒有講話,我就去上班」、「(被害人有無向妳說偷肉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足見證人乙○○並未曾將被告偷她肉的事情告訴任何人,姜成虎亦應不知被告是否有偷證人乙○○買的肉,反而姜成虎有向證人乙○○抱怨被告還欠他錢未還,是被告上開辯稱毆打姜成虎之原因是姜成虎向其大嫂污衊其偷菜云云,不足為採。
二、又姜成虎確因遭被告毆打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到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腫,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術後出現神智混亂,人、事、物分辨不清,於96年9 月20日門診開立重度之殘障鑑定,當時確屬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嗣於同年10月1 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接受精神科初診,當時診斷為腦傷後遺症,合併重度失智症、癲癇症,於97年5 月16日接受魏氏智力測驗,測得語文智商44,操作智商41,總智商45,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水準,記憶力與執行能力有明顯下降現象,整體而言,目前姜成虎仍處於輕度至中度失智症,對照之前的狀態,其整體能力雖有些微進步,但仍存留明顯之功能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7年5 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0472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事證,可認姜成虎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其智力退化,現仍處於輕度至中度失智症且迄今仍難以治癒,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是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姜成虎致其受有顱內出血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能認定。
三、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姜成虎二人在發生爭執前均有飲酒,業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當時僅係徒手毆打姜成虎之頭部各4 下及猛力推倒姜成虎,雖被告在軍中有學過跆拳道,段數1 段,但被告於案發當時已52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毆打姜成虎之頭部時已造成顱內出血,且被告與姜成虎僅係為了工資餘額發生爭執,兩人並無結怨,被告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應堪信屬實。惟被告用力推打姜成虎之胸部後致姜成虎倒地,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喝酒之人之身體反應均較為遲鈍,倒地後頭部可能會直些碰到地面受到直接之衝擊,而造成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堪認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毆打並推倒姜成虎之行為將生本案之重傷害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其理由已如前所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審酌被告前有不良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積欠被害人之工資不思儘快返還,還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惡性不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分文,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