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扣案電鎚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 2人基於共同犯意,明知渠等未依法取得礦業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6年11月7日 起,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山區即行政院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秀姑巒事業區70林班地內(X:280164,Y:0000000),共同準備發電機 1台、電線3條、手電筒1台、電鎚機 1台、鑽孔機1台、鐵鑽5支、沙輪機1台及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3 支,探採寶石礦(藍寶石、紫寶石),而違法私自採礦。嗣於96年11月11日下午16時許,於甲○○、乙○○正竊取國有寶石礦(藍寶石、紫寶石),尚未採得任何寶石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等使用之發電機1台、電線3條、手電筒1支、電鎚機1台、鑽孔機1台、鐵鑽5支、沙輪機 1台、扳手3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礦物局東區辦事處技士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花蓮縣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森林警察丙○○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詞(分別見偵查卷第 17-2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大致相符,復有採礦工具發電機1台、電線 3條、手電筒1支、電鎚機1台、鑽孔機1台、鐵鑽5支、沙輪機1台、扳手 3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有現場位置圖(附於警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警卷29-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遂及礦業法第69條第 1項之未依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未遂論處。其等尚未採得寶石礦,即為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為木工,前皆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為賺錢維生,而未經取得採礦權即著手採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採得任何礦石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均無前科已如前述,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謀生技能,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扣案電鎚機 1台,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發電機1台、電線3條、手電筒1支、鑽孔機1台、鐵鑽5支、沙輪機1台、扳手 3支,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稱係之前的採礦工人留在現場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乃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礦業法第69條第1項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