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起訴書略以:被告丁○○與戊○○係姐弟,丁○○明知其母陳鳳嬌於民國96年2 月4 日死亡,陳鳳嬌之遺產依法屬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 月13日至臺東長濱郵局,擅自盜用陳鳳嬌印文,偽造陳鳳嬌之郵局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後提出行使,並以此為詐術方法,使承辦之郵局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將陳鳳嬌之郵局定期儲金,計新台幣(下同)229 萬元,轉存至丁○○之郵局(帳號詳卷)帳戶中而為侵佔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嗣經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予以更正減縮。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無文書之製作權外,其製作文書之行為尚須具備「不法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所謂「不法性」應指實質上不法而言,而非僅以形式上觀之,此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16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若製作名義人因案被緝,由其親屬委託他人代立文書,縱委託人未予簽名,亦與假冒之情形有別,自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所揭櫫之精神細繹之,「不法性」之有無,非純由形式上是否為製作名義人直接授權為判斷,亦即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縱形式上欠缺合法之授權,倘非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之意思,則仍不具實質上之違法性,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復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 號判例參照)。另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則應不足成立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陳鳳嬌郵政定期儲金單影本、轉存申請書影本、陳鳳嬌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其母陳鳳嬌過世後,將陳鳳嬌已到期之
2 筆郵局定存先轉入陳鳳嬌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蓋用陳鳳嬌之印章及填寫取款密碼於取款單,將上開款項提取轉存入被告自己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媽媽往生之後,郵局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媽媽的定存已經到期,我說我媽已經往生,郵局人員跟我說若是定存單在的話,就可以領,郵局人員還教我先把錢存到我媽媽陳鳳嬌的戶頭,我再從該戶頭中領出,我會知道密碼,是因為我媽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及處理金錢事務,我媽媽生前還有叫我保管定存單,我弟弟想要多拿一份,我妹妹不肯,但我弟弟又不肯給我他的帳戶,所以那筆錢現在一直都沒有動,仍存在我的戶頭內,但是我把錢存到我戶頭之前,我妹妹們都同意,我媽媽另外還有別的錢也是我保管的。」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不外:㈠被告將陳鳳嬌生後所遺存款229 萬元轉存入自己的戶頭,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持用陳鳳嬌印章填製郵局轉存申請書及取款單之行為有無不法性?
五、經查:㈠被告在陳鳳嬌死亡後,於96年4 月13日將陳鳳嬌已到期之郵
局定期儲金2 筆轉為活期儲金,再提領轉229 萬元存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陳鳳嬌郵政定期儲金單影本、轉存申請書影本、陳鳳嬌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甚為明確。然據證人即被告之妹甲○○、乙○○、丙○○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清明節時,被告曾說郵局人員有通知陳鳳嬌之定存到期,可以領出來,問渠等要不要領,當場除了戊○○外,大家都表示同意,將母親的錢先存到被告的帳戶是姐妹們共同商量的結果,目的是為了辦理完成繼承事宜之後,由繼承人五個人平均分攤,因為家裡的事本來就是都是排行大姐之被告在處理,所以姐妹們同意由她全權處理母親所遺之金錢等語,得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定存轉存之前,有先徵得其他繼承人之意見,而獲得大多數繼承人之明示同意。復據證人甲○○並證述:「母親生前還有好幾筆定存沒有動,金額大約是三、四百萬元,另外還有房子及土地,價額不清楚,我母親的定存在她生前都是由我大姐處理,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我母親對大姐十分信任,因為一直以來都是由我大姐在處理家務事,包含我母親的身分證、印章、定存單等都是由我大姐在保管。」等語,證人乙○○亦證述:「(審判長問:丁○○將這筆錢轉到她的帳戶後,如何處理這筆錢?)她沒有動,但是這筆錢還算是遺產,不是歸我大姐所有,只是暫時由我大姐保管,最後再來平分。」、「(受命法官問:你母親過世前,是否將定存單、印章等交給你大姐保管?)對,若是我母親有需要,都是我大姐在處理,在我母親過世後,我們希望還是維持這樣的狀態,不要變更,在喪事期間也沒有人提出來說要改變,但是隔了一段相當的時間之後,印象中是六、七月份,戊○○才說到要將這些資料交出來給他管理,但是我們沒有同意,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我大姐在處理,所以我們姐妹比較習慣都是由我大姐來處理,我們也沒有正式說要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證人丙○○結證:「我們有約定將定存先存到大姐的帳戶中,之後再平分,這筆錢性質上還是遺產,不是我大姐的錢,將來還需要再分割。」等語,亦得證被告前開處理陳鳳嬌身後所遺定存229 萬元之過程,係大部分繼承人所知悉及同意,並無私自侵吞之虞,且目的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於分配遺產前先暫為管理,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由被告於96年4 月13日辦理轉存手續,將上開229 萬元存入其自己之郵局帳戶之後,至告訴人戊○○於97年1 月2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之前,均無動用之情形,並至本院審理時仍然未有動支,此有被告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與被告及證人甲○○、乙○○、丙○○等所言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轉存行為,確屬管理遺產的行為,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於陳鳳嬌生前,因受陳鳳嬌委任處理日常事務(包括本
件郵局存款)而經陳鳳嬌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丙○○等證述如前,並由被告實際持有上開印章、存單、存簿及知悉密碼之情形,得認上開證言確屬可信。又依民法之規定,委任關係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1 條亦有明文。查陳鳳嬌之2 筆定期存單分別於96年2 月12日及3 月13日到期,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7年3 月6 日行字第0975000174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於定期存單到期後,於96年4 月13日辦理將定存轉存至陳鳳嬌活期帳戶之手續,固需使用陳鳳嬌之印章於2 份「轉存申請書」上,然上開由同一人之定存轉活存之作法,純為委任人之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且經由委任人之繼承人之同意,應認尚符合前揭繼續處理其事務之範圍,顯然與全無文書製作權而虛捏或假冒之情形有別。另據證人丙○○、甲○○及乙○○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言:「(受命法官問:你們是否有商量到你母親的殯葬費用及遺產稅要如何處理?)都是由我大姐用我母親留下的活期存款來處理,我記得當時我弟弟及我大姐有一起去領我母親的存款,他們從我母親的活儲中先領五十萬元出來,其中有一部分由我弟弟去處理一些殯葬的開銷,如果還需要用的錢的話,我們認為我大姐可以直接動用,但是我大姐在用之前會先跟我們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亦於本院作證表示:其母親的殯葬費用是從母親在豐濱郵局的活期存款領出來的,當時是由是伊和大姐即被告一起去領的。當時沒有人對於這樣處理母親遺留金錢的方式提出異議沒有,包含伊自己也是同意這樣處理等語,得認陳鳳嬌之全體繼承人雖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均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被告得就陳鳳嬌之遺產為管理及必要之處分。依繼承之法理,上開陳鳳嬌之229 萬元之存款,自其死亡時起,即屬被告姐弟五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同意為管理行為時,依法固應以五位繼承人之名義為之,然被告為便宜行事,逕以陳鳳嬌之名義及印章辦理轉存手續,形式上雖有瑕疵,但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上,因其製作文書行為之目的及法律效果均係相同,乃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管理行為之用意,尚非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之意思,又未有存其他不法之意圖,不具實質上之違法性,從而應不足以偽造文書之行為論之。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本件被告之行為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法製作文書之偽冒意思,欠缺構成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要件。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