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統包工程有限公司94年度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花蓮縣○○鄉○○村○○街○○號「統包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包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並未於民國94年間在統包公司任職,為逃漏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甲○○印章1 枚後,隨即在統包公司94年度工資表上虛偽登載支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甲○○,並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其上,再憑以虛偽製作甲○○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表示統包公司於94年度給付工資所得20萬元予甲○○後,復持以行使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統包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統包公司雖虛報上開甲○○工資所得為該公司94年度營業成本費用,然並不影響原核定課稅所得,無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未申報核定,納稅義務人甲○○)、甲○○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之印文於上開工資表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之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則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偽刻之「甲○○」印章1 枚及統包公司94年度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另按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