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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34號、97年度偵字第391號、第1824號、第1930號、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三罪,各處拘役叁拾日、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使姜義展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向警員誣告姜義展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922、92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劉金霖,嗣姜義展、劉金霖、甲○○3人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於本院法官審理 96年度易字第 214號偽造文書案件時,甲○○以被告之身分供述:「當初是我同意辦理土地設定抵押,印鑑證明和劉金霖、代書姜義展陪同一起去辦理」等語,始知悉上情,而由姜義展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甲○○於 96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因懷疑其妻丙○○與曾廉惠之夫乙○○有姦情,而未經許可,侵入乙○○、曾廉惠所有,位在花蓮縣○○鄉○○村 ○鄰○○○路○○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空地上,企圖拍照蒐證,為曾廉惠發現制止,甲○○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該空地上公開傳述乙○○與丙○○正在打炮等語,足以毀損乙○○與丙○○之名譽,嗣經乙○○、曾廉惠、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甲○○與其妻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業於96年8月8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並必須遠離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2鄰24之4號丙○○住所及同村21鄰218之2號丙○○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 1百公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 96年11月15日8時30分,甲○○前往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

12鄰218之2號丙○○之母謝寶玉家中找丙○○,而未遠離該址1 百公尺。

㈡於96年11月30日10時30分,甲○○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190之2號,以「幹妳娘」等語辱罵丙○○而騷擾之。

㈢於97年3月30日9時50分,因見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2鄰24之4

丙○○住處前停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即懷疑屋內藏有男人,而逕行進入屋內搜尋,未遠離該址 1百公尺。均經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稱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明定。然亦有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可為證據。查證人姜義展於本院 96年度易字第214號偽造文書案件進行中,於 96年6月20日、6月25日、7月16日在本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證人曾廉惠、林勝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另證人曾廉惠、乙○○、丙○○、林勝吉、謝寶玉、陳國雄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警員田輝富所製作之「甲○○違反保護令案現場圖」、「現場示意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970000395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17頁)、警員葉佳彥製作之「刑案現場圖」(附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970000029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核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姜義展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組告訴姜義展涉嫌偽造文書罪之調查筆錄乙份(附於 97年度他字第147號卷第41頁以下)及被告於96年6月25日在本院第2法庭,經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確曾同意姜義展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筆錄乙份(同前卷第53頁)可證,且被告若未同意姜義展以代書身分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手續,而僅請姜義展處理被告與劉金霖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事宜,何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姜義展保管?足認被告於本院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於 97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誣告案件訊問時,又再改口稱「我完全不知情,都是江義展跟劉金霖自己去設定抵押權」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信。

三、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及誹謗罪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廉惠、乙○○、丙○○、林勝吉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四、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明知本院命令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並必須遠離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 2鄰24之4號丙○○住所及同村 21鄰218之2號丙○○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百公尺乙節,有卷附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可證,又被告坦承於96年11月30日辱罵騷擾丙○○及於97年3月30日進入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2鄰24之丙○○住處之行為,並經證人丙○○指述明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其矢口否認曾於96年11月15日到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12鄰218之2號丙○○之母謝寶玉家中找丙○○之行為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謝寶玉於警詢中證述:甲○○到我家來找我女兒丙○○,我女兒不在家,所以請求警方處理,我兒子陳國雄也在場等語;證人陳國雄於警詢中證述:甲○○有到我媽媽家,距離不到10公尺,我在現場約 3分鐘,因有事先行離開,我走的時候甲○○還在現場等語明確,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詳載被告上開 96年11月15日、97年3月30日之之兩次行為,係違反保護令所定「遠離特定場所1百公尺 」之命令,是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載為同條第 2款,顯係誤載,應將適用法條更正為同條第4款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誣告罪部分,雖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 21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對姜義展為有利之供述,然於本件誣告案件偵審時,復否認犯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甲○○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未依甲○○之誣告而起訴姜義展偽造文書,是被告並非於姜義展受誣告之案件裁判時所為自白,本件並無刑法第172條所規定:「 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受教育,為不識字之農民,智識程度較低,法律知識不足,其誣告姜義展之情節自始未為檢察官採信,所生犯罪危害非鉅,又因與配偶丙○○相處不睦,動輒懷疑丙○○外遇,而衍生上開侵入他人土地、誹謗、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 1項、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湯國杰法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