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第169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販賣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於96年5 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己○○;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給丁○○、戊○○、乙○○等人。
二、庚○○於96年4、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內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時巧遇丙○○,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一劑注射針筒重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丙○○施用(起訴書原係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
三、庚○○亦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96 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戊○○。
四、庚○○於96年7 月10日13時10分許,騎向劉明治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慶連商號」雜貨店前,趁該店內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雜貨店內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下方裝有硬幣約3千元之塑膠圓桶1個,得手後,隨即騎該機車逃逸。嗣庚○○因另案遭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7年5月19日9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前逮捕到案,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戊○○、丙○○、乙○○、己○○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查,證人丙○○、乙○○、己○○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與本院證述有不符之處,惟參以證人丙○○、乙○○、己○○於警詢之證詞係就其毒品來源為陳述,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丙○○、乙○○、己○○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情節,與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7年9月9日吉警偵字第0978002789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證人丁○○係經警監聽發現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於96年6 月2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街35之1號3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並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則觀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既願承認施用海洛因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堪信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係出於己意所為,且被告亦不否認曾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丁○○,足認其前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前揭證詞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實施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未聲明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丁○○是合資購買,只是幫丁○○、戊○○、乙○○等人拿毒品而已,沒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然被告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部分:
1、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於
96 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花蓮縣○○鄉○○○街35之1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在該住處房間化妝台抽屜內扣得丁○○所有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丁○○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經警提示96年5月14日20時31分許,丁○○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 之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於警詢中證稱:「(上述談話內容意思為何?)我是要向阿義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阿義故意在電話中說感冒,意思就是說我毒癮發作流鼻水」、「(當天妳出多少錢買毒品?交易地點為何?重量與價錢如何計算?)我當天向阿義買500 元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我現在住的地方○○○鄉○○○街35之1號)樓下,數量是1 小包5百元,重量很少我不知道幾公克(大約注射1 次的量)」、「(警方現提供一張庚○○的相片該相片的人你是否認識?)認識,他就是我所說的綽號『阿義』男子」等語(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68003835號卷第3頁、第4頁,下稱警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乙○○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伊於96年5 月14日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之對話等語,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與丁○○是合資購買海洛因,當天丁○○打電話過來,伊是幫她拿海洛因,有一次因伊工作忙,沒有賣給她,沒有幫她拿,所以兩人有發生口角云云,然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妳現在感冒流鼻水喔。丁○○:嗯。被告:我怎麼有辦法。丁○○:是喔,甘無辦法?被告:我就跟妳說過了,現在也都是要錢過去。丁○○:你說啥?被告:我說買東西都是要錢啊,妳沒有錢人家怎麼肯。丁○○:有啦。被告:妳要買多少?丁○○:一樣。被告:喔,妳人在哪裡?丁○○:我現在快到家了。被告:好,妳到家再打給我。丁○○:……我現在到家,我在樓下等你。被告:再多久到家?丁○○:差不多2、3分鐘就到。被告:好。」(見警卷第160 頁),可知丁○○因毒隱發作而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海洛因,被告為避免曝光,故意以丁○○感冒流鼻水代稱其毒癮發作,並說買毒品都是要錢,沒有錢沒有辦法,當丁○○稱有錢時,被告即問要買多少,並約在丁○○位於花蓮縣○○鄉○○○街35之1號3樓之樓下交易,此與被告所辯稱兩人係合資購買或幫丁○○拿毒品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上開辯解要與事證不符,實難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丁○○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部分:
1、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96年6 月24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花蓮縣○○鄉○○○街35之1號3樓住處搜索,因戊○○於搜索當時亦在現場而查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已證稱:「(你前後跟被告購買幾次的毒品?)1 次,是海洛因」、「(是5 月18日監聽的那一次嗎?)是」、「(是在御花園KTV 交貨的嗎?)那天他沒有來,但的確約在御花園KTV」、「(當天5月18日他是否有交付價值50
0 元海洛因?)有,當時他沒有到御花園,所以我直接到吉祥七街78號被告住的地方,他拿毒品海洛因到樓下給我,我當場交付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第78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伊於96年5 月18日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之對話等語,應堪採信。
2、至被告辯稱:戊○○是先拿錢給伊,伊再幫戊○○拿安非他命,只有2 次,沒有買過海洛因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有說他沒有貨要向別人調貨嗎?)有,他有說要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戊○○與被告僅是吸毒認識之朋友,交情不深,平常需要購買毒品時才會與被告聯絡,不購買毒品時即不聯絡,且被告不肯向證人戊○○透露其購買毒品之上線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而參以販賣或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被告要難推諉不知,又被告與證人戊○○並無深交,平時亦不聯絡,僅有需要施用毒品時才聯絡,可見兩人間並無交情,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無從中牟利,何必甘冒風險及浪費金錢、時間,幫證人戊○○向藥頭買海洛因並親自轉交戊○○,並且拒絕透露其毒品來源,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購買云云,不足為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 次給戊○○牟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部分:
1、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96年6 月23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搜索,乙○○於搜索當時亦在現場,且乙○○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提示96年5月15日6時7分許,乙○○以0000000000 之電話號碼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打該通電話,我是要找綽號『阿義』男子,我要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你出多少錢購買毒品?交易地點為何?數量為何?)當天我出500 元,交易地點○○○鄉○○○街附近的七腳川溪的堤防邊,當日我購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是0.05 公克」、「(警方現提供一張庚○○的相片該相片的人你是否認識?)認識,他就是我所說的綽號『阿義』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妳在警局對於被告販賣毒品的筆錄都是實在的嗎?)我說在5 月15日向被告購買500元 海洛因,並且是在七腳川溪堤防交付的證述是實在的」、「(電話中所講『查某』是指海洛因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伊於96年5 月15日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之對話等語,應堪採信。
2、被告雖仍以:伊只是幫乙○○調貨,沒有賣她等語辯解,然據上開96年5月15日6時7分許及同日6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要做什麼?乙○○:你幫我叫……一個查某下來好不好?被告:你要叫查某也是要錢啊。乙○○:對啊,我現在馬上過去啊,你在樓下等我,我馬上到。被告:到了再打,去堤防邊,不要在店裡。乙○○:好啦……」、「……乙○○:喂,我到了。被告:等ㄟ就到了。乙○○:好。被告:馬上到啦。乙○○:好……」(見警卷第162 頁),可知乙○○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海洛因時,故意以代號「查某」代替「海洛因」,而被告於電話中回稱:叫「查某」是要錢,當乙○○表示要去被告住處樓下時拿毒品時,被告則該改約在堤防邊交易,並無片語隻字有提到要一起去買毒品,被告與乙○○間毒品之交易過程顯與一般所謂之合購或調貨之情形不符,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乙○○牟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戊○○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有」、「(你有無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有,我也有付錢給他」、「(在何時何地向他買安非他命?數量多少?)在他住的地方向他買過一次,但時間我忘記了,買了4、5000 元」、「(你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否就是警詢中所說在4 月買5000元安非他命?)是」、「(當時你是交付他現金嗎?)是,在吉祥七街」、「(他也同時交付你毒品嗎?)沒有,我等了半小時他才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安非他命的重量是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第80頁)屬實,且參以被告亦坦承:戊○○將錢交給伊後,伊回來後直接將安非他命拿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應堪採信。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次被告是否有告訴你他有沒有貨?)他是叫我等他,他先聯絡,我才過去」、「(在電話中被告有無說他需要調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證人戊○○所稱:被告說要等一下,先聯絡或調貨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目前沒有安非他命之現貨,而需向藥頭拿貨而已,無法證明被告未從中轉取差價牟利,況被告與證人戊○○僅是吸毒認識之朋友而已,又拒絕向證人戊○○透露其購買毒品之上線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若無從中獲取利益,只要告知其上線,由證人戊○○自行向藥頭購買即可,何必甘冒風險及花費金錢、時間,幫毫無深交之戊○○向藥頭買安非他命再親自交給戊○○,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戊○○牟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均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及竊盜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福涼、劉明治、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3 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常少,計得款1500元,是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不高,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均少,及竊取他人之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均500 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50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業已滅失不見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5 月18日在花蓮縣○○鄉○○○街附近之堤防邊,販賣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此部分為公訴人當庭追加,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於96年4 、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 號住處,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又於同年4、5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轉讓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此部分為公訴人當庭追加,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己○○各1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1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乙○○調貨,沒有賣她,己○○有1 次打電話要伊幫忙拿安非他命,伊打電話給藥頭,藥頭沒接電話,所以拒絕幫他拿云云,後改稱:沒有賣毒品給己○○,只有請他吸,己○○要拿錢給伊,伊沒有向他拿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被訴販賣海洛因給乙○○部分:公訴人追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96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證人乙○○於電話中告訴被告說要還被告500元,並約定在5到10分鐘內到堤防邊見面(見警卷第17 1頁)等語而已,則證人乙○○所稱之「還500元」是否即是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容有疑義。且證人乙○○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該通電話談話內容即是要還被告錢(見警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記得買1 次而已」、「(為何需要還他錢呢?)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否確係還被告錢,亦非無可能,則在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與證人乙○○並未提及毒品交易,被告及證人乙○○又均否認有何毒品交易之事實,是自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遽以推論證人乙○○所稱之「還500元」即是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之意,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乙○○,是公訴人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實難憑信。
(二)被訴販賣海洛因給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有於96 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住處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給己○○1次之犯行,無非僅係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據,然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90頁),且依95年5 月15日12時25分許證人己○○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於電話中曾提到「咖啡粉」,而該「咖啡粉」就是指安非他命乙節,此亦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無誤(見警卷第32頁),可見卷內並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己○○之相關事證,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殊嫌無據,容有違誤。
(三)被訴轉讓安非他命給己○○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96年4、5月某日,在其住處請己○○及其朋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為據,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雖證人己○○於警詢時曾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3頁),然此與被告前開自白所稱之「轉讓」不同,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存在,公訴人僅認以被告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己○○施用,依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公訴人上開所認,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除被告上述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乙○○、己○○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 賣 時 間 │販 賣 地 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所得│備 註│├──┼──────┼───────┼────┼──────┼──────┤│一 │96年5月14日 │花蓮縣吉安鄉文│丁○○ │新臺幣500元 │其餘被訴販賣││ │22時許 │化三街35之1號 │ │ │給丁○○部分││ │ │ │ │ │,業經公訴人││ │ │ │ │ │具狀撤回。 │├──┼──────┼───────┼────┼──────┼──────┤│二 │96年5月18日 │花蓮縣吉安鄉吉│戊○○ │新臺幣500元 │其餘被訴販賣││ │ │祥七街78號 │ │ │給戊○○海洛││ │ │ │ │ │因3次部分, ││ │ │ │ │ │業經公訴人具││ │ │ │ │ │狀撤回。 │├──┼──────┼───────┼────┼──────┼──────┤│三 │96年5月15日 │花蓮縣吉安鄉吉│乙○○ │新臺幣500元 │ ││ │20時許 │祥七街附近之七│ │ │ ││ │ │腳川溪的堤防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