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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名翔派遣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勞工擔任工作,依法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惟仍未依規定停止供電或運轉,致勞工王燦彰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下稱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進行2 號大倉帶運機輸送帶擋料板進行焊接作業時,甲○○未確實將帶運機斷電,致王燦彰於施工時不慎遭輸送帶捲入,被夾、壓於輸送帶與下料斗間,致王燦彰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員工即被害人王燦彰於上揭時、地施工時,不慎遭帶運機輸送帶捲入,被夾、壓於輸送帶與下料斗間,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伊均有對員工定期實施職業訓練,在施工前一再告知安全作業流程,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名翔派遣行之負責人,被害人王燦彰為被告僱請之員工,被害人王燦彰於97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進行2 號大倉帶運機輸送帶擋料板進行焊接作業時,不慎遭帶運機輸送帶捲入,被夾、壓於輸送帶與下料斗間,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害人王燦彰確係於上揭時、地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承攬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97年2月21日修繕2號大倉帶運機輸送帶擋料板之焊接工程,由其領班丁○○指派被害人王燦彰與乙○○負責該工作,被害人王燦彰與乙○○即於當日上午9 時許進入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內,並找該廠現場管理人丙○○報到等情,業據證人丁○○、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可見被告當天並未到施工現場,而係由領班丁○○指派被害人及乙○○到現場施工;且該帶運機係屬於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之設備,由該廠之現場負責人丙○○負責管理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平日業務內容?)機械設備維護檢修、環境的整理」、「(關於本件擋料板為何不是你自己維修?)我們是現場管理,本身沒有修理,都是外包給別人」、「(管理內容為何?)現場有東西損壞,現場人員會告訴我,我寫發包單,請外面的人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屬實,則被告當時既未在施工現場,該運帶機又非被告所負責管理,丙○○亦非被告僱請之勞工,被告對丙○○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其如何能將該帶運機斷電?是起訴書認被告未確實將帶運機斷電,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云云,顯有違誤。

(三)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被告指派勞工王燦彰從事帶運機尾輪檔料板焊修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要求勞工將帶運機斷電停止運轉,致勞工王燦彰被帶運機輸送帶捲入,夾於輸送帶與下料斗間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然該帶運機係由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之員工丙○○所負責管理乙節,已如前所述。而丙○○於被害人王燦彰及乙○○到達現場準備維修前,已明確告知被害人王燦彰及乙○○關於帶運機運轉之特性及施工前務必通知其斷電後,始能進入施工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他們9 點到現場,來的時候沒有帶工具,我有帶他們到現場看要焊接的位置,我有告訴他們輸送帶會因為料的高低位置而開啟或停止,高料的時候會停止,中低料的時候會運轉,在高低料位置會停停開開,千萬不能進去,我請他們先準備好焊接工具,再通知我,我斷電後再進行修繕」、「(後來他們有通知你要停電嗎?)沒有,我在10點30分左右,還看到乙○○在接線,還沒有接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無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對於證人丙○○說帶你們去現場時,輸送帶是走走停停,在未斷電前不能隨便施工?)是的,他確實有這麼說」、「丙○○有說要拿到切電單才能工作……」、「(你知道為何輸送帶會走走停停?)因為料高的時候它會停止,料低的時候它再繼續走,機器走的時候,警示燈會亮」、「(誰告訴你的?)這是丙○○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相符,顯然證人丙○○在施工前確已盡安全告知之義務,則被害人王燦彰未告知丙○○準備開始施工及收到斷電通知前,即擅自進入帶運機現場,不慎遭輸送帶捲入,致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事故,此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器、器具、設備所引起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並無關聯,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末查,被告或其僱請之領班丁○○在工作前之工作箱會議中,除有對包括被害人王燦彰等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外,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亦會對被告之員工施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情,業據證人丁○○、乙○○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職業訓練紀錄表、承攬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作業前工具箱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害人王燦彰在亞洲水泥公司花蓮廠從事維修工作已有5、6年的時間,並領有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頒發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害人王燦彰在施工前確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穿安全鞋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實難認被告有疏於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並未提供被害人王燦彰足夠安全設備之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王燦彰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殊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是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