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林聖雄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花蓮縣玉里鎮前任鎮長,綜理玉里鎮之鎮務;被告丁○○係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玉里鎮都市計劃管理、公共工程興辦、徵收及補償等業務,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丁○○辦理「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時,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經管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42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7 間建築物,並非屬於「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 條規範之補償標的,被告戊○○仍不顧及玉里鎮公所主秘乙○○、主計室主任丙○○數度會簽以:「應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及相關規定,與鐵路局協商辦理有償撥用前述土地及宿舍,請業務單位詳查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適法性,依有關規定辦理」等建議,而於民國90年6 月間,對於其等主管及監督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在辦理有償撥用土地前,逕與非地主之羅濟源等住戶協商,以綠地美化為名,將上述住戶建物,逕依上揭補償辦法(87年11月修正)之評點標準查估,並依查估金額7 成作為補償費,以補償費5 成作為自動拆除獎勵金,並指示有共同犯意之被告丁○○依「協調會」決議,核給羅濟源等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0萬4696元及獎勵金87萬1776 元,計圖利羅濟源等人387萬6472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丙○○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內容與其在調查站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故認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同案被告戊○○涉嫌本案之犯行部分,並非以證人之程序訊問,亦未經被告丁○○具結,是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調查站時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乙○○,對其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另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戊○○、丁○○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認該等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均係在渠等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審酌渠等證述作成之狀況,均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均明知系爭土地上之7 間建物,均非「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 條規範之補償標的,卻仍依上開辦法之評點標準發放該建物住戶補償費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核發羅濟源等人拆遷補償費、獎勵金,係在需地機關之裁量權限內,此有內政部77台內字第572840號函釋可參,縱認伊無裁量之權限,伊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據91年12月20日公布之「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但書第2、4、5、6 款之規定,本案之建築物得為補償、救濟之對象,羅濟源等人領取補償費並非不法利益,且伊與羅濟源等人毫無瓜葛,實無圖利他人而陷自己於牢獄之動機,伊辦理本件工程可謂竭盡心力,力求合法而不遺餘力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援引並參考「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列建物查估評點方式,作為與住戶協調給付之參考依據,伊為本案之承辦人員,並就職務上所知,以簽呈或公函方式請鎮長裁示,本案應以如何之方式處理,最終裁示權仍在鎮長,並非伊所能置啄,伊依據鎮長之裁示之職務行為,應不處罰,且伊主觀上係為美化玉里鎮市區景觀,推動觀光發展,促進地方繁榮,若認伊援引上開辦法不當,亦屬審計單位應否准許其不當支出之核銷問題,與圖利罪之犯行無關等語。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
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且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可見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以行為人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戊○○自87年起至94年間止擔任花蓮縣玉里鎮鎮長,綜理玉里鎮鎮務;被告丁○○自79年起至今均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任建設課技士乙職,負責都市計畫管理、土木工程、工程徵收補償等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戊○○、丁○○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被告戊○○於88年間起即欲在鐵路局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推動「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然依各級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相互間撥用之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是玉里鎮公所為推動上開工程而必須使用鐵路局經管之系爭土地時,即應辦理有償撥用,並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給予拆遷補償費,玉里鎮公所函請花蓮縣政府補助上開工程之經費時,花蓮縣政府89年10月6 日以八九府財產字第010354釙號函(見偵續卷第48頁)覆玉里鎮公所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鐵路局,員工僅能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需地機關欲撥用國有財產,似仍得以不費經費之方式取得撥用等語,與前開規定不符,尚有誤會。
(二)惟玉里鎮公所因經費不足,曾函請鐵路局欲以認養並拆除地上物之方式辦理該美化工程,然遭鐵路局以88年10月7日八十八鐵貨地字第26642 號函覆拒絕其請求(見偵續卷第50頁),○○里鎮○○○○路局於89年5 月11日就該美化工程召開協調會,在會中達成: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綠地,屬公共設施地,依法應由玉里鎮公所辦理有償撥用後興闢之為適法,因玉里鎮公所財政困難,在未辦理有償撥用前,鐵路局同意在產權不變下,由玉里鎮公所以美化綠地方式辦理,地上之數戶員工宿舍,由玉里鎮公所按公共工程拆遷標準查估補償,另對現住戶之拆遷補償由玉里鎮公所協調辦理等協議,此有該日之會議結論紀錄、鐵路局89年6月28日八十九鐵產地字第12912號函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54頁、第55頁),依據該次會議之結論,玉里鎮公所因經費不足,故在未辦理有償撥用程序前,雖可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但應與現住戶協調拆遷補償數額,嗣玉里鎮公所即以前開會議結論辦理「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可見玉里鎮公所並未對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向鐵路局辦理有償撥用手續,則本件美化工程自不適用「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戊○○、丁○○未依該要點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有償撥用,有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及刑法第131 條圖利罪修正之重點,係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除為排除圖利國庫及未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並藉以界定公務員執行職務在行政裁量權範圍給予人民利益之便民行為與逾越法令規定之非法圖利行為之差別,是若僅因法無明文規定,公務員即不能以合法變通之方式,推行有利國家、人民之行政措施,此亦非國家、人民之福。經查,玉里鎮公所在辦理「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因經費不足情況下,並未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辦理有償撥用或徵收,除非徵得系爭土地管理人即鐵路局之同意,玉里鎮公所並無法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此於鐵路局於88年10月7 日以八十八鐵貨地字第26642 號函覆玉里鎮公所稱:現場配住人員表示渠等係合法配住之宿舍,不願搬遷他處,故拒絕玉里鎮公所認養並拆除地上物之請求等語可知。至另一佔用戶即薛順興雖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玉里鎮公所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無權拆除薛順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是玉里鎮公所欲達成其「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之行政目的,尚非不得以與地上物所有人達成補償協議之方式,達到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進而完成該美化工程之目的。且參以內政部於89年2 月15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8903232 號函覆花蓮縣政府:土地徵收條例對於徵收補償標準及項目已有新的規定,其中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項目,是否尚有核發之需要,宜由需地機關考量,足見非屬法定補償項目之獎勵金等,並無禁止核發之規定,此由需地機關裁量是否核發,是自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即率爾認定被告戊○○、丁○○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他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罪之犯行。
(四)玉里鎮公所為辦理「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而給付羅濟源、鍾朝森、林玉道、邱廷鑒、洪榮能、張美玉及薛順興等人補償費300萬4696元及獎勵金87萬1776 元,作為拆遷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金乙節,有地上物補償應領清冊1紙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95 頁),上開發放補償金之決定及計算標準,係被告戊○○於90年6 月12日在玉里鎮公所主持「玉里火車站前綠地(含網球場住宅區)地上物查估補償會」會議中達成之結論,該結論內容係:鎮公所依87年查估標準派員複查,依複查金額乘以百分之70作為補償費,住戶領取補償費後35日內自動拆除者,再發補償費百分之50之拆除獎勵金,有卷附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偵續卷第83頁),被告丁○○辯稱:該發放標準有關依複查金額乘以百分之70部分,係參照當時花蓮縣政府建管課在辦理縣拆遷補償辦法自治法規修訂時,有關於類似救濟金之規定,後來於91年10月17日公布之「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1款確有規定應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 之救濟金;另百分之50之拆除獎勵金部分,係參考「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8 條之規定等語。
又花蓮縣政府所訂定之「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原係依據「省縣自治法」訂定,惟省縣自治法於88年廢止後已失其法源依據,而花蓮縣政府係至91年10月17日始發布「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以處理拆遷補償事宜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7年10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70156134號函所附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總說明附卷可參。再上開補償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與前揭自治條例所規定補償之拆遷物包括合法建築物與其他建築物等在內,明顯不同,是本案羅濟源等7 人增建或興建之建築物雖不符合上開補償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但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2 條、第21條所規定之「其他建築物」。是被告等在上開補償辦法已因省縣自治法廢止而失其法源依據,而新的自治條例復遲遲未發布前,因就其他建築物如何補償乙節並無相關規定可為依據,乃參照上開補償辦法所載就合法建物查估標準之一定比例補償及發予拆遷補償費,尚難認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至於上開補償金其中之「應發補償金額」係指補償住戶自行增建建物之損失;「鐵路局宿舍內部裝修補償費」係指補償鐵路局員工宿舍住戶自行修繕之損失;「獎勵金」係指鼓勵住戶自動拆遷其增建建物之獎勵金,可知該補償費係補償羅濟源等住戶自行增建、裝修之建物或設備,並非補償拆除鐵路局所有在系爭土地上員工宿舍之損失,況玉里鎮公所迄未與鐵路局協議及給付鐵路局所有員工宿舍之拆遷補償費數額,此據證人甲○○即鐵路局產管處地權課課長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又玉里鎮公所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或徵收,已如前所述,則玉里鎮公所如何能依據該「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亦非無疑,是起訴書認被告戊○○、丁○○明知系爭土地上之7 間建物均非屬「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 條規範之補償標的,而仍予補償云云,容有誤會。
(六)末查,羅濟源、鍾朝森、林玉道、邱廷鑒、洪榮能、張美玉等人在鐵路局配住之宿舍居住,另薛順興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玉里鎮公所為辦理「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然在未辦理有償撥用或徵收之情況下,其等若拒絕拆遷,玉里鎮公所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無從強行求其等搬遷,況土地所有權人鐵路局亦要求玉里鎮公所須自行處理含員工宿舍在內之現住戶之拆遷補償,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等為使玉里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乃與其等協議後,同意其等領取拆遷其等自行興建之建物及內部裝潢設備等財產之補償費300萬4696 元及獎勵金87萬1776元,尚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意圖。況被告戊○○、丁○○與羅濟源等人有何特殊之關係,值得被告被告戊○○、丁○○甘冒涉犯貪污重罪之風險,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戊○○辯稱:其就任鎮長後,即將玉里車站廣場列為施政重點,為美化玉里鎮市區景觀,推動觀光發展,將玉里鎮成為觀光城鎮,而進行站前美化工程,絕無圖利之行為等語,及丁○○辯稱:其為承辦本件工程之基層公務員,該工程要採取何種方式辦理,其決定權均在鎮長即被告戊○○,況且其主觀上亦係為美化玉里鎮市區景觀,促進地方繁榮,並無圖利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事實上,玉里鎮公所亦確實依據協商內容完成補償,順利拆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完成綠地美化工程,是尚難認被告戊○○、丁○○有公訴人所指圖利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主觀上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是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戊○○、丁○○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戊○○、丁○○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