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及靈骨塔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與第13行之「 克西馬尼園」均更正為「客西馬尼園」;第12行「於96年9月8日前之某日」更正為「 96年7月24日」;第13行「拆除前開.
..納骨塔」後補充「內之二間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及置放骨灰之塔位共900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40張及告訴人甲○○僱工設置塔位、輕鋼架相關明細表及估價資料乙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惟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否認,並稱:當時僅有僱工拆除納骨塔內之二間房間天花板輕鋼架及置放骨灰之塔位共 900個等語,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所言非虛(見本院97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6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共4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言確係屬實,準此,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就此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適用之法條,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0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