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伍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間,知悉丙○○因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35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事件(該案件係原告李新定於95年8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李春輝拆屋還地,李春輝為丙○○之夫,於起訴前之95年8月28日去世,原告李新定於95年9月
21 日即具狀撤回起訴,下簡稱系爭民事事件),需委任律師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委任簡燦賢律師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竟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向丙○○謊稱律師費為6萬5千元,致丙○○陷於錯誤,除於95年10 月4日自行給付1萬元予簡燦賢律師外,另於9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19鄰新民
63 號家中,交付5萬5千元予乙○○,乙○○即於同年月10日將其中4萬元轉交簡燦賢律師,以此方式向丙○○詐得1萬5千元。
二、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9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向丙○○謊稱系爭民事事件已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另需律師費5萬元,致丙○○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給乙○○,乙○○並於同日變造簡燦賢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屬私文書)乙紙,交付給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燦賢律師。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初,在花蓮縣玉里鎮向丙○○謊稱,系爭民事事件已經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要交費用4萬6千元給書記官「何用和」,並自書「何用和高分院」之紙條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和市場攤位前,如數支付給乙○○。
四、案經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95年10月帶丙○○去找簡燦賢律師,簡律師直接跟丙○○收5萬元委任費用,我都沒有經手丙○○的錢,她的案件有沒有上訴我也不知道,也沒有變造簡燦賢律師事務所的收據,本件我完全不知情,除了丙○○自願包給我3千元之紅包外,我都沒有向她收取任何錢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97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20-22頁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被告自承證人丙○○與其並無恩怨,且其係幫助丙○○介紹律師處理民事訴訟之人,衡情證人丙○○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此外,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經證人簡燦賢到庭證稱:「
系爭民事事件我有處理,95年10月4日由乙○○帶領丙○○到我事務所來辦委任,簽約時委任費用是5萬元,由丙○○親自簽名委任契約、交付印章作為訴訟之用,當場由丙○○給付律師費用1萬元,95年10月5日律師遞出委任狀並且聲請閱卷,95年10月10日乙○○送來丙○○戶籍謄本1份,並且由乙○○繳交律師費用4萬元,95年10月13日簡股書記官告知原告已撤回起訴,我們只有受一審的委任。」等語,並提出收據存根影本乙紙及卷宗影本乙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玉簡字第35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乙份核閱無訛(並影印卷內之起訴狀、李春輝戶籍謄本、撤回起訴狀附卷),是簡燦賢律師僅受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之委任,且委任報酬為5萬元,系爭民事事件由原告撤回終結,並未上訴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既明知律師費用為5萬元且系爭事件並未上訴,卻兩次向證人丙○○謊稱簡燦賢律師費用為6萬5千元、上訴律師費用為5萬元,使丙○○陷於錯誤,而如實交付,自構成詐欺取財行為。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證人丙○○提出經變造之96年3月19
日簡燦賢律師事務所收據影本乙紙附於警卷第20頁為憑;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經證人甲○○證稱:「96年7月初,在玉里鎮中和市場攤位前,我看到丙○○拿1疊仟元鈔票交給乙○○,我有出去問乙○○有無開收據,乙○○說,他要先繳稅金給何用和書記官之後才會有收據。」等語明確,且有證人丙○○提出乙○○交付取信伊之「何用和高分院」紙條乙張附於警卷第23頁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槍砲案件,素行不佳,見丙○○為不識字之婦女,面對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心慌意亂,竟利用其曾因槍砲案件委任簡燦賢律師辯護,而認識簡燦賢律師及持有律師事務所收據之便,訛詐丙○○3次,其中1次並交付經變造之簡燦賢律師事務所收據,共獲款11萬1千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就3次詐欺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9月、8月,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變造之簡燦賢律師事務所收據乙紙,雖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證人丙○○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官 魏俊明法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